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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级法院、三次裁判!最后过招,看中院亮剑公断

2020-10-12 09:34:49 来源:热新闻 责任编辑:新起点 点击图片浏览下一页

   一起简单明了的合伙(郭峰、李书国、杨雷)纠纷案件,被石家庄新乐市法院搅成一锅浑水。三人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被一审法院强制解除;其中原告郭峰的入伙投资款,却判定为被告杨雷的借贷并责令偿还本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了盖有"新乐市人民法院"大红公章的(2018)冀0184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

  这一箭来的很猛,戳伤了被告杨雷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对合伙人的信任之情。但是,正义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明查公断,于2019年8月1日,做出了(2019)冀01民终4410号民事裁定书,针对新乐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对基层审判工作具有监督权的石家庄中院,洞察秋毫、一针见血、单刀直入、毫不留情的指出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及错误,向新乐法院公开叱责、旗帜鲜明的亮明了观点。为审理此案的中院法官点赞!但是,新乐市法院在审理"发回重审"案件后,竟然做出了与之前一样的判决结果。新乐法院法官刘会杰非法帮助原告郭峰,故意颠倒硕杨公司的注册时间、办理采砂证的时间、合伙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违法虚构第三人李书国出庭的事实,作出了荒唐的判决。是"真的认不清事实"?还是"故意对抗"中级法院?还是"另有隐情"?

  简单的案情,被一审法院复杂化

  新乐市法院因何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况下"稀里糊涂"做出判决,是案情复杂?还是人为干涉?打开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这一判决整整16页!长篇大论的叙述,貌似案情曲折复杂,大有"为恐说不清、越说越不清"的良好初衷与搅乱池水浑水摸鱼之嫌。但看完判决,不觉如释负重——发现案情并不复杂。

  事实是这样的:郭峰、李书国、杨雷三人决定参加沙河二标段拍卖,由于自然人不能参与拍卖,并且三人重新注册公司也不能满足拍卖资格,故借用符合条件的杨雷岳父的公司——石家庄河通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通过河通公司拍得砂场采砂经营权并以硕杨公司名义取得采砂许可证。因河通公司注册地石家庄,为方便缴纳税款和河道采沙管理费,新乐市政府要求再成立一个公司,所以才成立新乐市硕杨建材有限公司。同时根据新乐市相关规定:有资格参与招标的公司必须是注册一年以上,故以三名合伙人名义是没有资格参与招标的,所以用了河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义。

  2015年1月22日,郭峰、李书国、杨雷三人共同出资1000万,通过河通公司交到新乐市财政局支付中心,用做本次沙河二标段的拍卖保证金。2015年1月28日,通过河通公司以2650万元拍得砂场采砂经营权,竞得河道采砂经营权的买受人。价款保证金直接转为河道经营权出让收益金,郭峰、李书国、杨雷三人还需要向新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剩余的1650万元,郭峰出资400万、李书国出资600万、杨雷出资650万。2015年1月28日沙河经营权拍卖中标、2015年2月13日硕杨公司成立、2015年4月24日硕杨公司取得采砂证、三人正常经营硕杨公司将近1个月,为了明确权利义务,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了《新乐砂场合作协议》。

  以上事情来龙去脉,三名合伙人是心知肚明且是同意照此运作的。因为在以后的实际采砂工作中,郭峰、李书国均参与了经营、管理、分红(河通公司和硕杨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名义上的,不参与投资及经营管理,实际股东仍是郭峰、李书国、杨雷三人)。并且郭峰负责账目及资金管理工作,营业收入、支出等均由其一手操作,所有资金进出、流向郭峰均记录在本子上,名副其实分管财务并担任"会计、出纳"双重职责。一审判决也认定了郭峰分红200万元的事实,再加上公安机关相关的询问笔录及三名合伙人供述,足以证明原告郭峰前期同意借用河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义运作、且后续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管理、分红的事实。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 主观臆断解除协议错误出判

  基于三人一直合伙经营、管理、分红的事实,那么,其中的合伙协议,也理所当然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凭什么给予解除呢?很明显,解除协议的判决,本身就是错误的,而且是错误之本,形成一连串的后续错误。导致把合伙人杨雷善意运作三人合伙投资资金(另两名合伙人知道并同意杨雷资金运作流向,因中标2650万元是分两次交到政府,一次是1000万拍卖保证金,中标后转为拍卖资金,余款1650万元15日交到政府财政,郭峰、李书国又参与筹集资金,如果郭峰、李书国不同意用河通公司投标二标段的话,是不会第二次出资凑齐余款1650万的),主观臆断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杨雷独自做主运作合伙资金,从而做出杨雷返还郭峰投资款本息的错误判决。

  能够证明郭峰、李书国参与了案涉砂场的合伙经营,且知道并同意杨雷运作合伙资金的证据有:1.从郭峰处拍照的部分账目,证明该二人参与硕杨公司的经营、管理、分红;2.有工资收入账目记录;3.石家庄市、新华区、新乐市公安刑警队、派出所、经侦大队的所有讯问、询问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4.新乐市法院认定,郭峰承认陆续分红200多万的陈述;5.郭峰以硕杨公司的股东管理者的身份,私自和吴亚军、吕鹏飞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并加盖新乐市硕杨公司公章的事实,以及郭峰私下收取吴亚军、吕鹏飞银行转账押金各50万,并由郭峰出具收条的事实。6、郭峰给吴亚军出具的收到铲车首付款20万的收条。7、李书国收到硕杨公司的收条;8.河通公司、硕杨公司庭审陈述:证明了以河通公司名义拍得砂场采砂经营权并以硕杨公司名义取得采砂许可证是郭峰、李书国和杨雷的共同意思表示。与后来的三人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分红相互印证,证实了该三人当初知道并同意上述事实。

  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该三人都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管理、分红,合伙协议一直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也就是说,根本没有原告郭峰诉说的杨雷独控资金使用情况,更没有排挤郭峰、李书国退出合伙,当然也不会出现郭峰、李书国无法参与合伙经管的情况。可是,一审法院仅凭原告一面之词、主观臆断解除合同,为案件的真相大白制造障碍,成为判决后续连串错误的"起点及依据"。

  既然明白了解除协议是错误的,那么,也就谈不上杨雷"偿还"郭峰的"合伙投资款",因为这本是合伙做生意的资金,不是借贷资金。其性质是三人挣了都挣、赔了都赔。依法经营中,在没有进行合伙投资盈亏清算之前,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干涉合伙资金。所以,判决杨雷"偿还"郭峰的"合伙投资款"本息,不仅错误,而且滑稽可笑!

  正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所言:如果查明郭峰参与了案涉砂场的合伙经营,应当向郭峰进行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如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已经查明了郭峰参与案涉砂场的合伙经营,经法院释明后,原告郭峰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院的最后一拳——是维护正义、还是放纵错判

  针对发回重审后的判决结果,合伙人杨雷不服再次上诉。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能再次裁定发回重审,只能做出改判或维持的结果,意味着中级法院终审的最后一拳,是维护正义、还是放纵错判。

  考验中院法官良知的时刻到来,因为,该案涉及的争议标的400余万元,如果放纵错误、维持原判,极有可能"大发一笔";如果维护正义、查明改判,不仅"颗粒无收",更会得罪新乐法院!法律的天平,此刻极易错误倾斜!法官的人性,尤其易被利欲熏心!

  但是,凭感觉,中级法院终审的最后一拳,不会打出偏差。因为,之前发回的重审裁定,中院已经亮明立场与态度,旗帜鲜明的对抗基层法院错误判决。这种立场与态度,不是中院个别法官能左右的,中院法官更不会给自己单位抹黑、否定之前的权威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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